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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之纠结

        2015-07-20 17: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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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海南长安网责任编辑:曹东 (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原国民政府司法部旧址位于今南京中山路251号南京供电局所在地,经历了大半个世纪的风雨,现已物是人非了。原建筑包括国民政府司法院、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以及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三大办公机构。

          南京中山路251号,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院旧址。六十多年前,一场意外大火,将这座仿欧洲古典式建筑付之一炬。几天以后,南京解放,民国时期的司法制度及司法活动,连同这座大楼一起灰飞烟灭。如今,只遗留下一座由八根成对圆柱撑起的大门,偶尔会唤起人们对民国司法院的一些零散回忆。

          其实,司法院这一名称,一般不会陌生,仅望文生义——专司司法的国家机关,都不会错。不过,对于司法院的职能与定位,特别是权力配置与运行模式,以及在主导和推动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方面的贡献,就不一定那么清晰。因为,司法院作为一个概念,偶尔会遇到,但作为一项司法机制,早已与民国政权一同退出大陆的历史舞台,并逐渐淡出司法视野。而且,司法院又与现行司法制度及司法权力配置差异较大,民国司法与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体系,包括制度,也包括运行机制,没有历史传承。如果用时下习惯性、先入为主的思维方式;甚至,直接拿现在某一司法机构与之对应,无疑是雾里看花,甚至捕风捉影。

          1928年,张学良在东北宣布易帜,南京国民政府实现了暂时的和名义上的全国统一。根据孙中山“三民主义”和“五权分治”思想,南京国民政府先后成立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共同行使国家职权,即五院制政府。司法院作为五院之一,与其他四院平等,统一履行国家最高司法权,并从形式上实现了司法独立。司法院下设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等四个相对独立的单元,分别行使司法行政权、审判权和惩戒权,互不干涉和影响。此后,直至南京国民政府在大陆统治结束,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和司法院组织法虽经多次修改,司法院基本定位与职权一直没有太大变化,并逐渐形成独具特色的民国司法体制。

          而这一模式的最大特点就在于,把近代司法所有职权,包括审判权、准司法权和司法行政权以“打包”的方式,放在一个机构——司法院行使。不难看出,不论是清末变法中的官制改革,还是后来北洋政府时期的司法,乃至其他国家近代司法文明,司法院统领司法的模式均可谓首创和唯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特别是就中央司法制度设计层面而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尤其在大陆统治后期,中国近代司法基本完成了由借鉴移植到本土化的历程,尽管这仅限于体制层面。学习西方司法文明,但不照搬,有探索,有消化,有创新,并最终形成自己特色,即使是现在的司法改革也值得借鉴。至少也说明,国外的并不一定都好,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制度文明同样如此。

          读民国司法制度方面的史料,有一个较为直观的感觉,中央司法部门掌门人,更换很频繁。比如,北洋政府时期的大理院自1912年成立至1928年更名为最高法院,短短16年间,先后有11人14次担任院长,其中民国法律人董康曾4度出任这一职务,最短2个月,最长也不过4年。这种短暂性和不连续性,直接制约和影响了其所承载特殊职能的长远发展。与之相反,也可以说是特例,司法院院长一职则相对比较稳定。王宠惠执掌近5年(分别是1928年至1932年和1948年至1949年),剩下16年(1932年至1948年)由国民党元老、鄂军都督府创建人之一的居正一人担任。有时候,我们很难区分董康与居正二人在学术思想,以及在推动司法近代化中难分伯仲的作用,但论及对司法实务界的影响,董康所主导的大理院远不及居正主导的司法院。原因很简单,董康不大可能有机会一以贯之地实施自己司法理念。

          居正早年留学日本,就读于法政大学法政速成班。回国后追随孙中山先生进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是辛亥首义后鄂军都督府创建和鄂州约法起草的重要参与者。同时,作为民国时期最重要的法律思想家和司法实践者,其在宪法、法治、重建中华法系、废除“治外法权”等方面都有独到的见解和独立思考。特别在执掌司法院期间,他积极加强司法院建设,拟定司法院未来发展规划,推行审判独立,并亲自撰文阐述司法院在宪法上的定位、抗战与司法、最高法院厉行法律审之步骤、司法改造与司法兴革等。而且,他敢于对当时的司法制度与司法弊端提出大胆批评和质疑,比如“今日政治风习的败坏,大都由于行法者不能守法,法治徒有虚名,而少实际”,可谓振聋发聩。

          正是居正等一代人的共同努力,司法院这一独特司法运行模式才得以坚持和完善,并名义上实现了司法权在中央层面的统一。

          当然,在民国法学界包括实务部门,有不少人对这一模式进行过质疑和批判:审判等司法重要职能多不由司法院本身行使,而由相对独立的隶属机构各自处理,特别是司法院本身又不直接行使司法行政权,而单独设立司法行政部,无疑有叠床架屋之嫌。中央司法权自秦汉以来,一直实行分权模式,由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等部门共同行使,并以刑部为主——尽管在不同朝代,称谓有所不同。清末修律,将大理寺更名为大理院专司审判,将刑部更名为法部,专司司法行政,由此还引发了法部尚书戴鸿慈和大理院正卿沈家本之间的“部院之争”。而且,之后的北洋政府和南京政府,司法行政权归属一直存在争论,司法行政部还一度隶属行政院。因此,司法院所谓统一行使司法权,只是形式,实质仍是分权。

          要说明的是,这里仅仅探讨司法院作为一个机构,在中国司法制度近代化中的贡献,并不涉及机构运行效果。其实,民国司法腐败问题,在历史上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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