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能赔吗?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对此,保险公司或侵权人经常以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从事正常工作为由,抗辩受害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那么,到底要不要赔偿呢?
案情回顾
2020年11月4日, 甘某贵驾驶小型客车,沿包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东县包公大道浮槎路口时,与周某稳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上人员施某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某贵承担主要责任,周某稳承担次要责任,施某华无责任。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福建某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系该公司出租给甘某贵驾驶,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施某华经治疗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评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取出左桡骨钢板费用约需9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施某华诉至肥东县法院。
庭审经过
庭审中,施某华陈述:判令甘某贵、汽车公司赔偿其158142.4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该款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甘某贵未作答辩。
汽车公司书面辩称,小型客车系该司租赁给甘福贵使用,该司对甘某贵的驾驶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且所出租的车辆已通过国家相关机构检验合格,该司虽系车辆所有权人,但并非系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该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不科学、不严谨,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欠缺充分理由。
审理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甘某贵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给施某华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某华128925元(包含误工费2448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某华15593.37元。汽车公司作为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施某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其损害存有过错或存在其他无过错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施某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施某华有误工收入,一审法院认可施某华误工损失存在明显错误,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施某华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有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施某华诉请误工费标准亦不超过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请求不支付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退休年龄的规定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划等号。本案中,原告施某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考虑,而不能机械地以年龄界定。对此,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第一,误工费在法律的认定上并不受年龄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是否超过退休年龄。
第二,误工费在赔偿的计算上也与年龄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误工费在计算上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误工并由此造成收入损失的角度进行计算的,与年龄并无直接关联。
第三,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作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从现实情况来看,广大农民没有退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耕种土地的同时,外出务工仍大量存在,在城镇也有大量退休人员被返聘或者另行从事一定工作。所以说,大多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片面地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现阶段我国的实际用工状况不符。